来源:《体育科学》
2020-05-28 10:44:05
内容摘要:在竞技体育制度变迁背景下,教练员权利的实现要从对集体权威、奉献精神以及义务本位的强调,逐渐走向契约下的劳资共赢、个人自主和自我发展。教练员权利与一般劳动者权利之间的区别在于注意义务、人际关系和权利维护方面的特殊性;与运动员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威性、被动性和随意性方面。教练员权利保障的现存问题包括法规不健全,劳动仲裁的裁审关系难以兼顾教练员职业的特殊性以及权利救济缺乏实效,需要针对教练员权利特征、受侵内容、形式,从物质保障、精神支持、制度完善等方面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教练员的人文关怀和法律援助,在晋级、薪酬等方面体现教练员劳动价值,在签约、纠纷处理上予以专业帮助。借鉴国外内部仲裁与外部司法结合处理体育纠纷的程序原则,建立健全竞技体育系统内部自治机制和体育仲裁制度,从法律实体及程序方面实现教练员权利保障。
教练员作为竞技体育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职业化尚未成熟和体育制度改革过程中,如何保障教练员权利,调动教练员积极性,实现竞技体育主管部门、职业市场与教练员的和谐共赢发展,是竞技体育管理者所亟须解决的问题。
我国竞技体育制度变迁
制度变迁是实现从制度供求不均衡到制度供求均衡的过程,社会经济转型和举国体制供需困境下的国家体育发展战略调整,使我国竞技体育制度由单一举国体制向举国体制与职业化共存转变,并以职业化主导为发展趋向,这一过程体现了我国竞技体育制度的变迁。
第一,竞技体育举国体制。举国体制以国家利益为最高目标,以计划手段配置体育资源、以行政手段行使管理职权,具有集中调配全国有关力量办大事的优越性。举国体制主导下的竞技体育管理训练模式,培养了教练员、运动员为国增光、甘于奉献精神,使我国竞技体育获得了巨大成功,然而也产生了体育投入与产出、规模与经费、管与办等系列矛盾。
第二,竞技体育职业化。职业化作为竞技体育市场化发展的产物,以优质的体育赛事、产品及文化服务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为俱乐部、教练员、运动员等参与者创造职业收入,具有高度的社会化、产业化特征。
第三,竞技体育举国体制与职业化共存。仅靠政府投入的举国体制难以支撑竞技体育规模的扩大和发展的可持续性,体育资源整合配置、人才流动问题突出,优势项目高水平教练员流失现象严重,影响了竞技体育发展。职业俱乐部的建立和职业联赛的兴起,有效解决了单纯举国体制下经费投入,教练员、运动员待遇等诸多问题,起到了协调融合部门职责、规范各利益集团行为,发挥政府与市场对竞技体育及体育产业发展的推动作用。我国竞技体育将长期处于举国体制与职业化共存,并趋向职业化方向发展的局面,制度变迁中的教练员权利保障值得重视。
权利概念和教练员权利特征
权利是相对于法律义务或责任而存在的,是依据法律的直接或相关规定,依法向他人、群体或政府的一种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2条列举式授权了公民的劳动权利。竞技体育的特殊性决定了教练员权力与一般劳动者权力比较的特殊性;运动员作为教练员的劳动对象,二者权利表现具有共同性与差异性特征。
教练员权利与一般劳动者的权利比较。教练员劳动的特殊性赋予了其较一般劳动者不同的权利内涵。首先,教练员的注意义务与其权利的特殊性。《宪法》规定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教练员的日常工作,要求其履行特定的义务,即一种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教练员权利的实现正是建立在对运动员训练、参赛、管理等履行特定义务的基础上。其次,教练员人际关系的特殊性。我国教练员多是以师徒、队友、师兄弟这种模拟“血缘”关系的“近亲繁殖”实现代际传承。建立在合作、服从基础上的教练员体系,个人权利更多体现在组织内部、行政管理等方面的特征。再次,教练员权利维护的特殊性。一般劳动者可以借助规模不等的集体性劳动争议,促使劳动仲裁机构的倾向性干预,以个人争议为主的教练员权利保障难以与之相比。特殊的劳动人事关系突出了教练员维护自身权利的特殊境地。
教练员权利与运动员权利比较。在职业表现上,教练员权利主要体现在工作权、获得劳动报酬、业务提升等方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竞技体育的投入、训练、竞赛、治疗伤病、分配奖金、注册、转会等诸多方面的特殊性。与运动员相比,教练员权利主要体现在权威性性、被动性、随意性3方面。
制度变迁背景下教练员权利分析。由于竞技体育不同制度下,教练员所属的人事、劳资关系,服务的主体对象不同,教练员权利又表现了不同的特征。
第一,举国体制下教练员权利特征。举国体制下教练员权利特征体现为:利益延时性。运动员的成长决定了教练员劳动价值体现的非即时性,教练员个人利益获得的延时性。学习保障性。需要为教练员提供不断学习的机会。职业稳定、评价统一性。体制内教练员具有稳定的人事关系和较为统一的职称评审制度。工作多重、管理协调性。不同类型教练员还承担着运动训练以外的管理协调工作。国家集体利益至上性。举国体制下的教练员权利建立在遵守国家集体权威的奉献个人义务基础上。
第二,职业化下教练员权利特征。职业化下教练员的权利特征体现为:突出的获利性。职业化教练员的薪资往往要数倍于体制下的教练员。更强的专业性。高强度的专业性训练和每赛必争的高标准、大密度赛事决定了职业的更强专业性特征。频繁的流动性。职业俱乐部教练员更换频繁、流动性强、稳定性差。巨大的身心压力。职业比赛更为激烈的竞争性,比赛结果与教练员待遇及去留问题联系更为紧密,使教练员承受着巨大身心压力。个人利益至上性。职业化教练员多以实现个人价值,获得最大报酬为出发点。
第三,举国体制与职业化共存下教练员权利特征。举国体制与职业化共存下的教练员权利体现了共性、特殊性、矛盾性特征。共性特征。运动训练工作的一致性,决定了教练员权利的共性特征。特殊性特征。教练员工作性质、权利表现都打上了深深的体制烙印,具有鲜明的体制特色。矛盾性特征。体制内教练员待遇的多方制约与自主灵活的职业化教练员比较中的非均衡性矛盾。
教练员权利保障
实现教练员权利的有效保障是维护教练员权益和竞技体育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应从教练员权利保障的问题、法律途径入手。
目前对教练员权利保障密切相关的理论研究较少,体育行业协会自治及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的相关研究也缺少对教练员权利保障的关注。如何构建多层次的权利救助机制是保障教练员权利的重要研究任务。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采用“先裁后审”、“一裁两审”。“先裁后审”的冗长程序易于使劳动者权利在机构推诿下,获得“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弱者甚至因用人单位恶意穷尽劳动争议的“一裁两审”而被拖垮。依据《劳动法》,当与体制外教练员发生纠纷的主体是俱乐部或所在单位时,可以利用劳动仲裁,而当与教练员发生纠纷的是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系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时,劳动仲裁则无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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