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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则:民法的“精神脊梁”

来源:光明网-《光明日报》

作者:申卫星

2017-05-02 09:28:05

民法有其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所谓外在体系,是指民法的构造,即民法有几部分、多少法条组成。而民法的内在体系则是指民法所内含的精神、所体现的价值。一部法律的外在体系固然重要,但若没有了内在体系,法典就只是一些法条的纯粹堆砌,法律就失去了灵魂。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内在体系的具象载体,是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规范始终的根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当事人民事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所调整的对象不同,所应采取的基本原则也不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据此,民法总则确立了以下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意味着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具体表现为:一是民事主体资格一律平等。自然人自出生开始直至死亡都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且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二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应该经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三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如若受到侵害,有权请求相对人采取补救措施,承担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和救济。

意思自治原则。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授予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自由,他人不得强迫一个民事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占有、使用或者处分所有物,行使债权,设立遗嘱等。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鼓励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地给自己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形式。

公平原则。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而司法机关在裁判民事纠纷时,也应该本着公平的观念和要求。基于公平原则,民事主体充分享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活动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具有对应性,不得显失公平;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时,若是过错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若是无过错责任,应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适用明确规定的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无规定,且当事人也无约定时,则应依照公平原则作出裁判。

诚实信用原则。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信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按照诚实、善意的态度,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此外,还要求当事人以“爱人如己”之心来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功用在于弱化成文法律规则的僵硬性,当出现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时,可以此弥补法律或合同的漏洞。

公序良俗原则。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善良风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形成的,为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习俗。善良风俗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时代性,可以让僵硬的法律规则融入时代的道德判断,使法律与时俱进。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所确定的正当界限,如果超过其正当限制,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见,民法总则已经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以上六个原则并非立法者的随意排列,它们之间具有很强的内在逻辑联系,其中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从社会利益出发加以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立足点则是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除此之外,民法总则第9条还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被称为民法的绿色原则,属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创新。绿色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

《光明日报》( 2017年05月02日 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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